江西师范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(修订)
第一条 为了使研究生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科学化、规范化,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治安秩序,促进“严谨、勤奋、求是、创新”校风的形成,确保我校研究生培养目标的实现,根据2017年2月国家教育部第41号令颁布的《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》精神,并结合我校实际,对2004年修订的《江西师范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(修订)》进行再次修订。
第二条 对违反校纪的研究生,视情节轻重、认识态度和悔改表现等,给予批评教育(包括通报批评)或纪律处分。纪律处分分为:①警告;②严重警告;③记过;④留校察看;⑤开除学籍五种。
第三条 对违反宪法、反对四项基本原则、破坏安定团结、扰乱社会秩序的,经教育后对错误认识深刻的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,经教育后坚持不改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四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、法令、法规,构成刑事犯罪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五条 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,视情况分别处理如下:
(一)对偷窃国家、集体或私人财物的,或为盗窃提供协助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二)对酗酒且造成不良影响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三)对参与赌博,或为赌博提供赌具和场所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(四)对打架,或策动他人打架,或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和其它帮助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(五)对在计算机网络上发表、传播有损国家、集体和他人利益言论的,或利用制造计算机病毒等手段、攻击他人计算机及网络,或登录非法网站造成不良影响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(六)对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(七)对参与邪教组织或活动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八)对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且造成不良影响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(九)对制作、复制、出售、出租、传播非法书刊或音像制品的,给予留校查看以上处分;
(十)对吸毒,或唆使他人吸毒,或参与贩卖毒品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六条 对在考试中请人代考、替他人参加考试,组织或参与作弊或存在其他作弊行为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,情节严重者,开除学籍。
第七条 对因学风不正造成科学与学术研究错误的,给予通报批评;情节严重的,给予纪律处分。
(一)凡在校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、专著或主编、参编书籍中发生抄袭、剽窃、造假等违反学术道德规范的问题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(二)凡在学术界和社会上因抄袭、剽窃、造假等违反学术道德规范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,或被司法机关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》或其它法律判定犯有抄袭、剽窃等违法行为或其它恶意行为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八条 对违反学校规定,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、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,视情况分别处理如下:
(一)对故意损坏图书资料、仪器设备、门窗家具等公物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二)对辱骂、恐吓、造谣、陷害他人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三)对转借证件,或私自涂改、伪造证件或证明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四)一学期无故旷课(以实际授课时数计)累计不足7学时的,给予通报批评;累计达8~14学时的,给予警告处分;累计达15~21学时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累计达22~28学时的,给予记过处分;累计达29~35学时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累计超过36学时的,开除学籍;
(五)对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校但未满3天的,给予通报批评,满4~5天的,给予警告处分;满6~7天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满8~13天的,给予记过处分;满14~21天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超过22天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六)对在公共场合起哄的,给予通报批评;造成不良影响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七)对严重妨碍他人学习、休息,引起公愤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八)对违反研究生宿舍管理规定,没有办理手续的外住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;
(九)对在宿舍擅用电炉、电热杯等各种学校禁用电器未造成不良影响的,进行通报批评;对造成不良影响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十)对擅自在研究生宿舍留宿外人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十一)对在研究生宿舍留宿异性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十二)对调戏、猥亵妇女、玩弄异性、乱搞两性关系的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第九条 本条例未列举的其他违纪行为,如有必要给予处分的,参照本条例类似条款处理。
第十条 同一违纪行为适应本条例不同条款时,处分就重不就轻。
第十一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加重处分:
(一)违纪后认错态度差或拒不交待错误者;
(二)原已受过纪律处分者。
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可酌情减轻处分:
(一)能积极检举、揭发他人的违纪行为者;
(二)平时一贯表现好,且又属初犯者。
第十三条留校察看的时间一般为一年,在察看期内有显著进步表现的,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处分;有立功表现者,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处分;悔改表现差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毕业班研究生最后一学期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,如情节严重,直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凡受记过以下(含记过)处分的,如有悔改表现,且取得突出成绩,可以在受处分一年后由本人提出解除处分申请,经研究生院审核,报学校审批,可以降低直至解除处分。
如有立功表现者(维护国家、集体利益及在突发事件、重大险情等方面有突出表现),可以申请提前降低或解除处分。
第十四条 对研究生违纪的处理均需按不同的等级严格履行报批手续:
(一)警告、严重警告处分,原则上由学院(室、所、中心)提出处理意见(涉及治安方面的须会同保卫处),经研究生院审核后,报主管校长审批;
(二)记过、留校察看、开除学籍处分,原则上由学院(室、所、中心)提出处理意见(涉及治安方面的须会同保卫处),经研究生院审核后报主管校长审核,由校长办公会议审批。
其中凡属打架斗殴事件,由保卫处查处,或牵头与相关学院(室、所、中心)组成调查组负责调查,提出处理意见。
第十五条 对研究生的违纪行为,有关学院(室、所、中心)应立即制止并及时进行调查,提出处理意见。涉及几个学院(室、所、中心)的研究生违纪,各有关学院(室、所、中心)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,做到实事求是,不偏袒,不护短,提出公正合理的处理意见。
第十六条 必要时,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可直接对违纪者提出处理意见,由学校做出处理决定。
第十七条 处分决定均以校行政名义发文,并归入本人档案,必要时由学校张榜公布。处分决定由学院(室、所、中心)负责书面通知受处分的研究生,并认真做好思想教育及善后工作。受处分的研究生如不服处分决定,可在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,向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。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研究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,并在接到书面申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,作出复查结论并告之申诉人。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,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。研究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,可以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。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,研究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,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。
第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校各类研究生。
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,校发〔2004〕126号文件同时废止。
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。